(2013)象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敬元与杨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元,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陈敬元,男,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桂林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敬元与被告杨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元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5月29日,被告书立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就很难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顺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生意来往,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建材,被告因短缺资金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5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书立一份6100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之前票据一律作废。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顺元拖欠原告陈敬元装修材料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元应给付原告陈敬元材料款人民币6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杨顺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