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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洪玉莲、牟媚与安吉县农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莲,牟媚,安吉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长行初字第9号原告洪玉莲。原告牟媚。法定代理人洪玉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宣忠。被告安吉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凌海明。委托代理人陈秀宽。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原告洪玉莲、牟媚诉安吉县农业局土地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莲、牟媚的委托代理人牟宣忠和被告安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宽、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莲、牟媚共同诉称,二原告为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世居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自1998年至今,二原告一直未分配到承包土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孝丰镇人民政府依法分配承包土地未果,遂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安吉县人民政府解决,同年10月17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办公室作出《安政信告(2011)9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二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4日,二原告向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28日,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维持,同时告知二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二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安吉县农业局申请解决,被告答复说按照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二原告认为,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答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返还洪玉莲、牟媚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答复意见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2.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农业局辩称,1、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实际上是二原告与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之间的纠纷,被告并无法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权,而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仅仅是指导意见,该意见本身对二原告并无任何强制力;2、即使被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行政处理决定权,二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返还洪玉莲、牟媚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答复意见》,是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3、从实体上讲,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对二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关于要求返还洪玉莲、牟媚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的答复意见》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告洪玉莲、牟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信580号)的答复意见;2、安吉县人民政府复查小组办公室不予受理告知书;3、安吉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4、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书;5、湖州市中级法院裁定书;6、安吉县农业局答复意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仲裁裁决未生效以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安吉县农业局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这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安吉县农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吉县人民来访登记表等材料6份,证明牟宣忠信访行为的存在;2、二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10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3、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被驳回;4、二原告的起诉状,证明二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5、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的起诉未受理;6、被告邮寄凭证及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向信访人牟宣忠送达答复意见;7、信访条例,证明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法律依据。原告洪玉莲、牟媚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洪玉莲、牟媚为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世居村民,从1998年至今一直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多次向城北社区、孝丰镇人民政府、安吉县人民政府要求依法承包土地,但均未获支持。二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4日向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请求被驳回。2012年3月14日,二原告又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要求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安吉县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赔偿其经济损失,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维持,同时告知二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二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安吉县农业局申请解决,被告答复称按照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二原告认为,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答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经生效。二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虽然二原告辩称已经于2012年3月14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其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来看,二原告是以孝丰镇城北社区太阳山自然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安吉县农业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二原告有无强制力。安吉县农业局是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行政部门,而安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在安吉县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的,依法独立、公正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专门组织,其与被告安吉县农业局并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结合其提供的《人民来访登记表》和接访人的工作笔记,应认定该答复意见为信访答复,且安农仲案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而被告安吉县农业局答复称“关于洪玉莲、牟媚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申请,……,我局认为应按照裁决书执行。”该答复并未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二原告并不具有强制力,即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被告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玉莲、牟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洪玉莲、牟媚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仕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