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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施××为与被告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为与被告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卢××、严××。被告: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施××为与被告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的委托代理人严××,俞××,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12年7月2日6时20分,俞××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从楼西宅驶往磐安方向,途经东阳市东阳江下潘村路段时,与从上陈路口驶出来的施××驾驶的浙g×××××号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主要责任,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施××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人××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14.49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1763.25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1620元,营养费2936.25元,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5882.99元。请求判令:一、人××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施××损失143094.27元;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俞××赔偿。在庭审中,施××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施××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俞××的驾驶证、肇事客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保险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就诊卡小票3份,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施××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施××的伤残等级、所需的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和施××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车损金额及施××花费的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施××因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为施××垫付了相关费用26474元,希望施××能够返还。被告俞××提供事故暂扣款票据2份、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以证明其为施××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数额。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定残后的门诊费用不予赔偿,伙食费存在重复计算,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施××提供的证据:俞××均无异议。人××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四、五,经审核采纳为定案有效证据。证据二,人××保险公司认为因施××未提供用药清单,故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2013年3月7日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所花费的87.3元医疗费,因系在定残之后所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是其未说明用药不合理的理由,同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对用药合理性委托鉴定。施××于2013年3月7日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7.3元,系用于检查踝关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部位),应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综上,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二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人××保险公司除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外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俞××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2年7月2日6时20分许,俞××驾驶肇事客车从东阳市楼西宅驶往磐安方向,途经东阳江下潘村路段时,与从上陈路口驶出来的施××驾驶的浙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施××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施××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俞××、施××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施××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在上述医院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489.19元(已扣除通过农某某作医疗已报销的223.3元医疗费)。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施××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8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施××花费鉴定费2320元。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肇事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3255元,施××花费评估费130元,另花费施救费150元。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事故,施××花费交通费1620元。俞××对肇事客车向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俞××已支付施××赔款26474元。施××的其他合理损失未获赔付。本院认为:因施××、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施××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主要责任,施××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施××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施××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俞××赔偿70%,施××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人××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俞××应对施××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人××保险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施××的方式履行。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施××已自愿放弃要求俞××承担赔偿责任,故俞××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936.25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1763.25元,交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车损3255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320元,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通过农某某作医疗已报销的223.3元,确认为10948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施××的损伤程度、本人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28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损失65387.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3387.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并应支付施××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634.31元。以上合计,人××保险公司应支付施××保险赔款140021.56元。因施××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俞××的诉讼请求,故俞××无需对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26474元,施××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俞××26474元。综上,施××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大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5387.2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634.31元,合计140021.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施××[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俞××无需对原告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26474元,原告施××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俞××26474元。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施××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