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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功乐,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吴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被告犯病时吓人。订婚过程中,被告及其父母均没有告知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打击。为了结婚,原告支付彩礼66000元,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原告向本院举交证据有:1、吴X、林X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隐瞒病情,原告生活困难。2、沙窝镇吴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3、彩礼清单一页。被告余某某辩称: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于2012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吴XX,期间我患上癫痫病,原告不给治疗,被迫我父母给我治疗,花去费用80000元。治疗期间,原告将儿子送往外地,让我无法与儿子相见。要求原告给我治疗,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举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生育儿子吴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隐瞒患有癫痫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婚后患有癫痫病,要求原告给予治疗为由,不同意离婚。其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持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