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大海),农民。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杨百万),非农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及辩护人钱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开设赌场7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25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1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开设赌场5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9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8000余元,应当分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当庭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第一节的抽头获利部分最终都归被告人张某所有,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并不具有被动性,其身体状况不佳,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中旬至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伙同方晖(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澉浦集镇北门澉浦老汽车站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大海浴室内开设赌场5场,组织参赌人员徐某、吴某乙、周某、汤某、李某、胡某、李忠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9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2013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方晖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澉浦集镇北门澉浦老汽车站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大海浴室内开设赌场2场,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汤某、吴某乙、胡某、冯某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635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吴某乙、周某、冯某、汤某、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经事先通谋开设赌场,并依约将抽头获利平分,因双方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双方只是在获得抽头后将自己的部分再一次进行处分,该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另外,被告人吴某甲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虽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开设赌场7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25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11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开设赌场5场,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9000余元,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