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乞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乞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乞某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乞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5个月后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整天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我一给他论理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被告酗酒成性,回家就打我,我整天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我实在无法承受被告对我的虐待,但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着被告,维持这不和谐的婚姻。2013年春节后被告与我生气,我回了娘家至今未回,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交往,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恩爱,从来没有吵过架,更未打骂过。我与原告产生矛盾,可能是因为有了孩子,原告比较操心劳累,这些我非常理解,并表示今后加倍的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挑起家庭的重担。总之,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相识,2012年2月8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5日生一子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2月8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生有一子,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绍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