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关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娜娜,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现被关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关某甲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婚后双方生活观念、生活习惯等均不同,因此一直争吵不断,生活非常不和谐。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6日刑事拘留,被广州市检察院于2012年6月1日执行逮捕。至今仍被羁押。原被告之婚生女关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原告的母亲也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关某乙。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关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关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要求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基于本人现在的情况,同意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但无法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亦无法一次性支付一年。愿意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要求在女儿年满6岁以后,原告每年携带女儿来被告服刑的监狱探视两次,分别在女儿寒暑假期间各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甲与被告伍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关某乙。2012年6月1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指控伍某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484号判决,判决伍某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和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本案庭审时,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亦同意在女儿年满6周岁后,在女儿有足够心理承受能力时,每年寒、暑假携带女儿探视被告各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及女儿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已服刑,抚养能力有限,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故被告伍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女儿关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女儿年满6周岁后,原告每年分别于女儿寒、暑假带女儿探视其各一次,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原告关某甲与被告伍某的婚生女儿关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关某甲自女儿关某乙年满6周岁起,每年携带女儿到被告伍某服刑监狱探视伍某两次(分别在女儿寒、暑假期间各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