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良厚与张旭、张灿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厚,张旭,张灿厚,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良厚。被告张旭。被告张灿厚。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经理。原告张良厚与被告张旭、被告张灿厚、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被告张灿厚、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旭在李沧区渠源路原青钢小学二楼被告张旭的办公地商定供货事项,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18日分别将:一、天津产友发牌热镀锌管,规格20×2.5=32支,单价52元/支;25×3.0=8支,单价75元/支;32×3.0=11支,单价97元/支;40×3.2=24支,单价118元/支;50×3.2=9支,单价163元/支。二、河北华美牌橡塑保温管,规格Φ48=164米,单价7.2元/米。三、不锈钢电加热器壹台(QHW-35),金额:2680元。四、循环离心泵壹台(TFR80-160A),金额:1670元。以上材料共计人民币13160元,已全部送到被告张旭的工地,由被告张灿厚(被告张旭之父)负责签收,有收货单两份作为凭证。材料定金是被告张旭支付,协议甲方是张旭本人,有其本人签字为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曾给我一张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支票,所以我将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也作为被告起诉。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未作答辩。被告张灿厚未作答辩。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被告张旭作为甲方负责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青岛旭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办公大楼(叁层)安装中央空调。协议第二条约定:中央空调的组成部分为:1、国际FP风机盘管中央空调机组:贰拾肆台。2、国际风机盘管制冷机组壹台。3、铝合金风口贰拾肆台。4、各种阀门、管件、标准件叁拾套。5、机组进风、回风及通风管道贰佰陆拾米。6、保温材料、防腐材料、吊拉件贰佰陆拾米。7、人工费、制作费、按装费、设计费、调试费。8、免费保养维修伍年。9、终身维修。10、工程总造价:壹拾叁万元整。11、甲方预付乙方主材费壹拾万元整。12、余款待工程安装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协议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协议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显示有“张旭”签名字样。三被告均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的相对人为被告张旭,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该协议第二款中,第3-6项是其向被告提供,第1、2项是其从江苏盐城购买后转卖给被告。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安装,但原告供货后,被告又不用原告安装了。原告提交2010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青岛旭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购货物为友发热镀锌管6米/支,共76支;4×4角钢;阀门管件全套一批;离心泵1台等。购货单位签收处有“张灿厚”签名字样。原告提交2010年12月18日的送货单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青岛旭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购货物为空调主机、风盘机25台;3米镀锌管,共16支;华美保温材料全套两批,1批62支、1批252支;电加热1台等。购货单位签收处有“张灿厚”签名字样。原告主张,上述两份收货单中所显示的保温管产地为河北,品牌为华美牌,直径为48mm,壁厚为3cm,长度共计164米,每米7.2元,共计1180.8元。镀锌管的产地为天津,品牌为友发牌,3米长镀锌管的直径为20mm、壁厚为2.5mm,共16支,单价为37.5元/支,共计600元;6米长镀锌管:直径为20mm、壁厚为2.5mm的,共32支,单价为52元/支,共计1664元;直径为32mm、壁厚为3mm的共11支,单价为97元/支,共计1067元;直径为40mm、壁厚为3.2mm的共24支,单价为118元/支,共计2832元;直径为50mm、壁厚为3.2mm的共9支,单价为163元/支,共计1467元,综上,6米长镀锌管的总价为7030元。电加热器是威海前卫机械厂生产,型号为QHW-35;离心泵为上海泰丰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TFR80-160A。原告就其上述陈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良厚就涉案纠纷以张旭、张灿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60元。该案庭审中,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系青岛旭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张灿厚收取原告供货是公司行为,此外,公司已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张灿厚对前述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公司已收取货物。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旭向本院交来案款3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张良厚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该案两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于同日下发(2012)李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良厚撤回对被告张旭、被告张灿厚的起诉。2012年11月13日,原告张良厚收到该案案款3000元。除上述3000元外,2010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此外,原告自认,另收到10000元现金和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50000元支票。综上,原告共收取被告货款人民币113000元。另查明,青岛旭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旭。2009年11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送货单两份、进账单、转账支票、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2012)李商初字第675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张旭还是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7月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名称为青岛旭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送货单所显示的购货单位和原告收取的50000元货款的付款人,结合被告张旭、被告张灿厚在(2012)李商初字第675号案件庭审中的抗辩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张旭系作为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张旭,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旭、被告张灿厚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被告张良厚在(2012)李商初字第675号案件庭审中对收货事实的确认,足以认定,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的6米长的友发热镀锌管共76支;3米长的热镀锌管16支;华美保温材料全套两批,1批62支、1批252支;电加热1台;离心泵1台。原告主张上述货物价款分别为7030元;600元;1180.8元;2680元;1670元,共计人民币13160.8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完成其对合同标的物价款数额的举证责任。此外,即使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为实,但原告自认并举证证明其已收取被告货款113000元,故原告须对其已收到的113000元货款不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3160元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160元的货款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良厚对被告张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良厚对被告张灿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良厚对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共计10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