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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张本红与冯传民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本红;冯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本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传民,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汉族,系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学露,女,,汉族,系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本红诉被告冯传民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平、霍学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一种新型齿轮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23711.5,被告冯传民在平原县前曹镇街道门头上生产的齿轮箱,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无差异,构成专利侵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二、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四、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五、原告专利属公知设计,被告已申请了无效宣告,而且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年费收据;2、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产品销售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承认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认为与原告专利不同。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是其产品,销售地点也不对。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是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证据3仅是一些产品的照片,该产品由谁制造并销售均无明确的显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指示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2013)平原证民字第198、199、200、201号公证书四份,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附的调查笔录只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本红于2009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齿轮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23711.5,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涉案技术为一种新型齿轮箱,包括轴流箱(1)、长轴、短轴、齿轮A、齿轮B、中间台A、中间台B、轴承A、轴承B、轴承C,其特征在于轴流箱由长轴和短轴组合而成,长轴和短轴设置的较精,长轴中间设置有中间台A,中间台A右侧是设置有轴承A,中间台A左侧设置有齿轮A和轴承C,短轴中间设置有中间台B,中间台B右侧设置有轴承B,中间台B左侧设置有齿轮B。 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产品一台,支出670元,取得盖有“平原县前曹镇家具机械制修厂”章的收据一份,并由平原县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平原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被告产品齿轮箱包括轴流箱、长轴、短轴、齿轮1、齿轮2、中间台1、中间台2、轴承1、轴承2、轴承3,轴流箱由长轴和短轴组合而成,长轴和短轴设置的较粗,长轴中间设置有中间台1,中间台1右侧是设置有轴承1中间台1左侧设置有齿轮1和轴承3,短轴中间设置有中间台2,中间台2右侧设置有轴承2,中间台2左侧设置有齿轮2。 被告提供公证书四份,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该四份公证书系对一些产品所拍摄照片及被告对相关人中调查的笔录。照片所载产品未有明确的时间标记。该照片未能显示该齿轮箱的具体结构及组合。 冯传民2006年3月24日个体开办平原县前曹镇家具机械制修厂,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轴流泵生产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专利合法有效。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两者结构及部件的结合一样,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被告所抗辩的固定点及尺寸大小不一样的问题,不在本案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能形成有效的抗辩。关于被告抗辩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本院经查,被告所提交的的四份公证书除证人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辅证加以证明,公证照片所载产品未有明确的时间标记,致使法院无法得出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而且被告的证据未能显示该齿轮箱的具体结构及组合,无法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该项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该项抗辩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因证明不充分的原因,不予采信。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是2013年4月购买到被告销售的产品,其2013年5月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同时本院考虑涉案产品还涉及本院另外一案[(2013)济民三初字第244号]的侵权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酌定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传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本红一种新型齿轮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023711.5)的行为。 二、被告冯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红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本红负担500元,被告冯传民负担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