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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戴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戴红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下沙河铺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仁和,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英。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戴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郭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英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戴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一份《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塔子山公园内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有奖扣盘,租赁经营期为1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另原告需进行整体改造,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经营项目已经拆除并搬离场地。但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并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阐明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费用5000元场地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红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平方米场地自行投资经营有奖扣盘,租赁期为一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在承租经营上述场地期间第一阶段即201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场地费12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项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1)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的,拆除与恢复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责。(5)被告逾期两个月不支付场所费、卫生费、税金、治安费、综合费及水电费。第十二条“责任的承担”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安排。拆除场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继续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塔子山公园内继续经营至2011年8月26日公园闭园。2011年8月27日,戴红英在《塔子山公园经营商户欠缴费用确认书》签字确认,欠缴场租费5000元。同时查明,2010年7月6日,成都市民政局作出成民函(2010)44号《关于确认避难场所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函》,通知锦江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避难场所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将以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为强化组织领导,保证协调工作及时有效,确保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按时完成目标任务,将锦江区所属的塔子山公园避难场所责任单位确定为区政府。2010年7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出成办函(2010)1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避难场所(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塔子山公园为成都市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选址地点。2011年4月19日,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成都市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健康绿道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做出成建委发(2011)203号《关于下达2011年健康绿道体系目标任务的通知》,确定由市林园局、市建委作为牵头单位,锦江区政府作为目标承办单位,在2011年年底前将塔子山公园建成开敞式公园。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经锦江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塔子山公园将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工作。为配合对公园的改造工作,公园内所有经营房屋、构筑物、游乐设施及附属物将予以拆除(九天楼、鸟语林除外)。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工作目标的完成,公园于2011年8月26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请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同已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公园欠款并自行退场,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到公园管理处对合同和资产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清退工作。望各经营户积极配合,按期停止经营。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闭园公告》。向各位游客告知:公园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实行闭园改造建设,闭园期间不对外开放。2011年9月2日,原告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蓝德元、许光珍、郭玉蓉、郭遵阳、陈跃林、戴红英、杨吉祥、戴红英、肖英平、李尚云、童金魁、魏常英、江本玉、黄瑞李、李华武、苗蓉、郭淑春、钟桂芝、张洪量、赵刚强,在公告登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原告处办理搬离手续,处理自有物品,按时撤离公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011年9月6日,原告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龙泉、曾其良、戴红英、龙成文、阮立桐、肖英平、杨吉祥、郭玉蓉、蓝德元、张开贵、冯福菊、姜跃成、黄亦宏、戴红英、王永杰、陈跃林、魏常英、江本玉、黄瑞李、李华武、苗蓉、郭淑春、张洪良、陶小红、段琼芳、李勇、邹林、兰英、汪树成、邓武发、林涛、雍尚明、钦尔辉。在塔子山公园经营期间,目前尚欠原告场租、水电费、税金等款项,要求在公告登报之日起3日内,到原告处核对并缴清所有欠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经营合同书》、商户欠费确认书、函2张、通知1份、关于坛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合同解除通知书、闭园公告、核对及催收欠款函、公告4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安排”,故在政府发文确定塔子山公园为开敞式公园、避难场所,政府已经对该项目的改造进行了规划需要拆除被告的承租场地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服从原告的安排,配合政府对公园的改造建设。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至公园2011年8月26日闭园期间,被告仍然在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应视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因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其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场租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戴红英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戴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支付欠缴费用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戴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