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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2月8日,蔡某某起诉与张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已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有“新情况、新理由”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