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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夏维杰与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杰,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73号原告夏维杰,男。被告郭飞,男。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维凡。原告夏维杰诉被告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杰诉称:2010年8月16日,第一被告以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现金550万元,承诺借期12个月,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借款交付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除第一被告曾分期偿还原告13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均以该借款全部用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且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拖欠巨额工程款未付,故应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支付为由推脱;后原告又多次找四被告讨要均未果。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2、依法裁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夏维杰诉被告郭飞、河南中州路桥有限公司、河南卢阳告诉公路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一案,原告以同样四被告、同样诉讼请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该借款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维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