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甲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应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静怡、人民陪审员刘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借款人包礼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严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此后,借款人包礼翠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严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答辩称:1、该37600元借款并不真实。2011年3月25日的37600元借款实际是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包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形成的利息;2、2009年6月30日,原告刘甲借给包某某并非人民币50000元,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另有2500元已被直接抵扣为利息,利息也不是协议上约定的2分而是5分;3、2009年6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严某某已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归还给原告,且原告也承诺以后不会再找被告;4、这个其实是原告刘甲和借款人包某某之间的借款,被告严某某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应该起诉两个人,不应只起诉被告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借款人包礼翠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37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借款人包某某收到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37600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包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景宁县联社鹤溪信用社复兴分社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严某某通过该信用合作社转账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严某某质证,对证据1,认为落款处签字确系各方当事人本人所签,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37600元借款并不真实,要求原告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对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人包某某收到借款37600元表示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在真实性方面无异议,其承认确实收到过该笔款项,但认为被告归还的50000元是之前的借款,并非该案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严某某已经归还原告376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包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7月30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严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严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替借款人包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未明确该5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或是利息。同日,借款人包某某和原告刘甲、被告严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甲向借款人包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76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25日前归还该借款,借款利率和保证人未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后,本院对原告刘甲作了询问笔录,从调查的情况看,该37600元借款,原告刘甲并未实际完全交付,有部分系此前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及借款人包李某某新结算并经各方协议让步以后剩余的未还款,加之原告刘甲再次出借的款项,组成借款人民币37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包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并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亦不违法,应认定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该37600元借款,有部分未实际完全交付,但系此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和让步,且该结算有原、被告以及借款人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甲在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包某某未依约还款,被告严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债务清偿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刘甲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严某某辩称:2009年6月的借款为人民币47500元,而非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3月的借款37600元系上述借款的利息且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以及原告应将借款人包某某一并起诉,而不应只起诉被告严某某等,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3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某某审 判 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