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大江诉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江,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孙大江。被告邢通。被告李日朋。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大江与被告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江、被告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江诉称,2013年3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邢通持证驾驶鲁KS01**号轿车,沿威海市区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与古山五巷交汇处超越在前顺行左转弯的鲁KT15**号轿车(车辆驾驶人:丁汝学)过程中两车相撞,鲁KS01**号轿车冲入路南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鲁KT07**号车及在人行道内停放的鲁KT11**号车相撞,并将鲁KT07**驾驶人王胜利撞伤,造成王胜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邢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汝学、王胜利、孙大江不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11700元、车辆停驶损失32400、停驶期间的保险费1728元、车辆停驶期间3、4月规费964元、处理交通事故费6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50272元。2、被告赔偿岛主车辆报废后换车的费用:车辆喷字费20元、等级评定费160元、GPS安装费430元、防盗贴号60元、上牌费183元、计价器安装费130元,共计983元。放弃交强险份额的分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邢通、李日朋负担。被告邢通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李日朋辩称,我系鲁KS01**的车主,被告邢通是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K13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邢通持证驾驶鲁KS01**号轿车,沿威海市区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与古山五巷交汇处超越在前顺行左转弯的鲁KT15**号轿车(车辆驾驶人:丁汝学)过程中两车相撞,鲁KS01**号轿车冲入路南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鲁KT07**号车及在人行道内停放的鲁KT11**号车相撞,并将鲁KT07**驾驶人王胜利撞伤,造成王胜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邢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汝学、王胜利、孙大江不承担责任。另查,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鲁KT11**号车该事故受损的价格进行认证,确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17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购买新车花费防盗号费用60元、彭子飞20元、安装GPS导航费用430元、上牌费183元、定级费16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不同意赔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期限为1个月,原告未对其车辆进行修理,而是更换了新车,被告对此有异议。再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提车。鲁KS0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通操作不当而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邢通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日朋虽系鲁KS01**号轿车的车主,但该车已出借给被告邢通,而邢通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李日朋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车辆维修时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时间应按照车辆维修时间和在交警队处理事故而停车的时间计算共计39天为宜。关于营运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每年52697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更换新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车达到报废的条件,而系原告自行更换新车而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运损失5631元(52697元/年÷365天×39天)、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2041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00元;二、被告邢通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6311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8211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日朋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邢通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