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显与王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显,王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杨王显,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合阳县电容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英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王显与被告王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与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王显诉称,我与被告王志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2012年7月中旬,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拒绝,之后被告王志强将房内所有设施搬运至其新承租的房屋内,继续经营。2012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别人把其原租我房屋的钥匙交还给我,被告拖欠我房租58天,应计算人民币9686元,水费207元,违约金按3个月计算,折合人民币15000元。被告搬运其设施期间损坏了我的地板、电路、玻璃等,经评估损失为4983.40元。后我多方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讼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至腾房之日的租金9686元,水费207元以及违约金15000元,并赔偿给我房屋设施费损失4983.40元。被告王志强辩称,我与原告杨王显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铺房租赁合同,我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租期3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年租金60000元。但合同对房屋的租赁用途并没有约定,由我安排使用,原告不得干涉,我投资40余万元用所租房屋开办汗蒸、浴池,我经营一年后,因浴池布局不合理,生意不好,我想在承租的一楼增设浴池,在改造房屋时,原告出面阻挡,并告知我,不准经营饭店、浴池,否则就搬走,我让改造房屋的工人停工,为此,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我另行寻找地方,继续经营我的汗蒸,仅装修费、搬运费花费20余万元。原告无理阻挡我的正常经营,导致合同解除,我搬迁用了半个月时间,给原告及时交了钥匙,我并没有违约,我所损坏原告的地板、玻璃、地角线,我同意折价赔付给原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不存在再付给原告租金、水费及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水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合阳县城关镇南大街李家巷6号院的二层楼房一幢,合同约定:“出租方杨王显,承租方王志强。该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商铺房租金为6万元。本合同签字时,交清本年度租金,此后每年7月15日前交清下年度租金,合同终止时,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在承租期间给甲方商铺和相关设备造成损害,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维修和赔偿费用,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条为凭,乙方必须依约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职责:乙方接房后若需在所租商铺内外装修,不得损坏该房屋的基础设施及结构,保证该房设施的完整性,若乙方在租赁期间使用水、电、门窗等基础设施以及房屋内相关设备,发生损坏由乙方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概不负责。租赁期间,乙方若不愿意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如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满三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杨王显,乙方王志强,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被告即给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6万元,2012年7月中旬,原告督促被告交纳第二年房屋租金,双方为房屋租赁用途发生争执,被告拒绝交纳房租,后被告另行租房,并于2012年9月13日委托他人将所租原告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被告在腾出原告房屋时损坏原告一、二楼的电源开关11个、地板砖16块、墙面损坏大约5平方、窗沙1个、地角线29块、漏电保护开关5个、窗户玻璃损坏4块、双方计算电线7卷。对于原告房屋及房内损坏物品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价鉴字(2012)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原告损失4983.4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给付至延期腾房之日的租金9686元、水费207元及应赔偿违约金15000元,赔偿给我房屋设施造成的损失4983.4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房屋设施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为此,原、被告各执已见,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的时间、地点、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每年6万元和违约责任;2、《价格鉴定结论书》合价鉴字(2012)039号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玻璃、窗沙、地砖、地角线、水泥墙面、开关、电线等损失估价为4983.4元。被告提供康永全的书证证明:2012年7月下旬,接受王志强之托,在李家巷盛怡韩式汗蒸会馆拆卸空调,一位五六十岁的老人自称是房东,质问拆卸空调干啥,我告诉他据说老板想改成洗澡,另外要装修,当时老人说,如果是洗澡,肯定不会让他开,因此事不关系我,所以我未再多说,我把房东的话告诉给王志强,并说明了情况。以上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康永全的书证,该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该证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按合同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履行期间双方并无争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矛盾,理应合理协商解决租赁纠纷,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在外另行租房,并于2012年9月13日给原告交付了所租原告房屋钥匙,原告亦接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依法确认双方的商铺房租赁合同已予以解除,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使用原告房屋一年另58天,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即付清一年房租60000元,尚有58天未付房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天的房租9686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所租原告房屋或搬离的过程中,对房内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经价格部门鉴定,原告损失估价为4983.4元,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3个月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仅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但未约定押金的具体数额,亦未实际交付押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3个月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0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给付原告杨王显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房屋租金9686元。二、被告王志强赔偿给原告杨王显所租房屋损坏设施费用4983.4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