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坤福诉被告宁冠文、卢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福,宁冠文,卢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坤福,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宁市人,身份证号码:4501111963********,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号。被告宁冠文,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号**室,身份证号码:45528241963********。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子文,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宁市人,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那厉村一队*号,身份证号码:4501111968********。原告李坤福诉被告宁冠文、卢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福、被告宁冠文及委托代理人潘子春、被告卢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冠文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愿以每日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卢子文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宁冠文从2012年10月起只偿还了部份滞纳金共485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冠文、卢子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10万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后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2、宁冠文身份证复印及卢子文户籍复印,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宁冠文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借据中有滞纳金的承诺,但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今已还了50500元,只欠原告495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宁冠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5月24日宁冠文还了2000元给李坤福的事实。被告卢子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及被告卢子文对被告宁冠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宁冠文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意从逾期第三日起,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卢子文为被告宁冠文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至起诉前,被告宁冠文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等方式共偿还了48500元,在2013年5月24日,被告宁冠文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宁冠文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冠文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双方均表示是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原告请求按3‰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子文由于在借条上担保人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子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对,应予纠正为被告卢子文对被告宁冠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宁冠文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原告对偿还的数额50500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还款的性质及时间产生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还款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也证实自己的还款事实,由于被告宁冠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宁冠文陈述的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9月、10份还款合计48500万元,由于还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根据偿还借款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在扣除利息后,余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即从2011年6月8日起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8560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实欠本金为80060元;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又还了2000元,根据上述办法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9255元,减除已付的2000元,实欠利息72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冠文归还借款本金80060元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李坤福(其中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实欠利息7255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5.1%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卢子文对被告宁冠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宁冠文、卢子文负担1075元,原告李坤福承担10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