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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国田与郑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田,郑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陈国田。被告:郑庆珍。原告陈国田诉被告郑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庆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7日,被告郑庆珍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息1.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由被告之子郑章献代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亲自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庆珍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款77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庆珍尚欠原告2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3%的事实。被告郑庆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一起合伙经商,因被告缺少资金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进行投资,后于2011年6月17日结算,被告郑庆珍共欠原告陈国田260000元,由被告郑庆珍之子郑章献代为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郑庆珍按指印进行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庆珍欠原告陈国田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款7774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田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77740元。如果被告郑庆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6元,由被告郑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3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