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鹿泉市李村镇闫同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某某,男,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常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常某某,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鹿泉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圆珠笔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设备、工具、技术、培训等费用共计16800元,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设备、试装散件、工具和技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圆珠笔芯不到20天,被告就单方不履行合同,拒绝回收原告产品,拒不退回保证金16800元,并且拖欠加工费159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的父亲多次找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即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催要保证金、加工费,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在2012年11月18日欠机子款一次还清,加工笔芯的欠款还清,合同机子散件欠条还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偿还欠款,后来原告方找到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自承担6130元,除被告常某某给付1000元外,其他二被告未付。并且在原告找被告常某某、常某某讨要欠款时,被告将原告的欠条骗走。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6800元和加工费1590元。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上有关于收货的要求,达不到要求,我们不收。原告后来加工的圆珠笔芯不合格。被告常某某辩称,欠条是原告的父亲逼着我们写的,及时有纠纷也是我们和原告之间,与原告的父亲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被告将欠条骗走,没有此事。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加工费1590元不应当支付,还应当赔偿被告方原材料损失。再有原告还损坏了一台机子,价值4200元。被告常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和其他被告一样。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定有加工合同,以及被告收取的相关费用。2、2012年11月18日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给原告所写的欠条一份。内容“11月18日欠机子款一次还清,加工笔芯的欠款还清,合同机子款散件欠条全部交还”,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6800元和加工费1590元。3、2013年1月22日被告常某某给原告所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高某某现金6130元,到2013年5月31日结清,2013年1月23日付现金1000元”,证明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欠原告18390元,后三人平均负担即每人6130元,三人分别给原告打的欠条,后来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将欠条从原告手里骗走。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名。对于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3常某某没有异议,解释为当时原告找到常某某,说让被告每人负担六千多,常某某就签了,现在常某某已经从公司退股了,所以不再给原告剩余的钱了。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对原告所述曾给原告写有欠条,后从原告手里骗走欠条一事不认可,辩称没有此事。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经比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明对于原告加工的产品有严格的要求,不合格公司不回收。2、圆珠笔芯若干根,证明原告生产32000根均不合格。原告在生产中有一台机子弄坏了,价值4200元。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笔芯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收了货,说明原告加工的圆珠笔芯合格,否则被告不会收货。机子损坏不是原告人为的,被告负责维修机器。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被告就应当按照欠条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圆珠笔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设备、工具、技术、培训等费用共计16800元,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设备、试装散件、工具和技术。原告必须保质保量交齐产品,回收价为每支0.05元。......原告生产的成品,保证质量(合格率97%即可),原告组装好产品经被告在当地验收合格后,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当面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800元交于被告,后又加工笔芯交于被告,加工费159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内容:11月18日欠机子款一次还清,加工笔芯的欠款还清,合同机子款散件欠条全部交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高某某现金6130元,到2013年5月31日结清,2013年1月23日付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6800元和加工费1590元,合计18390元,扣除常某某已给付的1000元,剩余17390元有四被告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以及机器在使用过程中被原告人为损坏,但是被告当庭提交的笔芯原告否认系其生产,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再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条系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该欠条中没有涉及产品不合格和机器损坏的事宜,故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鹿泉市紫鼎商贸有限公司、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欠原告的加工费和保证金17390元。本案诉讼费2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