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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胡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沈凌。原告胡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原告手指被扭掰成畸形。双方分居已两年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施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一直都居住在一起��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是2013年上半年,被告按照有关规定需交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无力交纳,原告无钱又不愿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最终被告向亲属借款才交纳养老保险金,为此,被告也未过多责怪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无根本的利害冲突,故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施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为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向其亲属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亲属借款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其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已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款项来源系被告从亲属处借得,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产生隔阂。2013年上半年,被告施某按政策规定需交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胡某无力交纳,又不愿为被告施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致夫妻发生冲突。2013年8月6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脆弱,且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期间也未产生根本的利害冲突,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也属正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