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鹿心蕴,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常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2003年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孩子。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婚后生育马某甲、马某乙两个孩子。原告诉称分居三年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2003年12月4日经巨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马某甲,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马某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常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