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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陶孟鹄与蔡欣核、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孟鹄,蔡欣核,赵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陶孟鹄。被告:蔡欣核。被告:赵美玲。原告陶孟鹄为与被告蔡欣核、赵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文书材料,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孟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欣核、赵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孟鹄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蔡欣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剩余款项未予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款项支付给被告赵美玲,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陶孟鹄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蔡欣核身份证复印件、赵美玲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一份,以证明蔡欣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款项转账给被告赵美玲的事实。被告蔡欣核、赵美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蔡欣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美玲账户转账交付150000元。被告蔡欣核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两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蔡欣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蔡欣核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截止2011年8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9027元(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2973元抵扣本金。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款项支付给被告赵美玲,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欣核、赵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孟鹄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孟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陶孟鹄负担104元,由被告蔡欣核、赵美玲负担4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