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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君柱与刘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柱,刘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君柱,男,生于1956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兵,男,生于1963年4月4日。原告王君柱与被告刘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幸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和被告刘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柱诉称,被告刘华兵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承诺借到原告王君柱340000元人民币,部分款项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未归还相关欠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计34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应向���告支付利息计2257.3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华兵辩称,借款承诺书欠340000元是证明双方债务关系是这么多,但它是由两张欠条组成的,合计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兵与原告王君柱是在经商往来中相识。被告刘华兵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王君柱出具二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款282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经双方同意,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刘华兵借王君柱人民币叁拾肆万元(¥340000.00),我刘华兵承诺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8月30日以前全面还清,以前在王君柱处的欠条全部作废。承诺人:刘华兵。2013年6月11日,刘华兵身份证号:511131196304040836。”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原告本人,原告答复《借款承诺书》载明的340000元中含刘华兵实际借款计332000元的利息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便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二张、《借款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表明双方同意将以前的欠款转换为了借款,其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因被告刘华兵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34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3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金额332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君柱借款本金3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232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开始计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君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幸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