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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郭敏诉王同信、郭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王同信,郭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郭敏,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信,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银平,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敏诉被告王同信、郭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王同信、郭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诉称:二被告多次因生活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被告王同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见到钱,钱都被郭银平拿走了。被告郭银平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因生活及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郭敏借款。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因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瑾六姨郭敏现金116000元(拾壹万陆仟元正)。”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向二被告的其中之一交付款项即应视为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完毕。因此被告王同信的未收到上述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信、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敏借款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