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高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鞠晓辉与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晓辉,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高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鞠晓辉,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同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晓辉与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魏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晓辉及委托代理人隋晓宁、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晓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酒店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酒店承包给原告经营。2011年10月31日,因酒店消防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将酒店查封,原告遂于2011年11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承包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170800元,退还押金5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2000元,支付罚款6000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解除合同的责任是由于原告不愿意经营单方面解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应该承担被告酒店重新发包的损失;消防不合格的原因系原告乱搭乱建,堵塞消防通道,该隐患消除不存在障碍,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站不住脚;原告多次明示仅仅主张5万元房屋押金,对于房租损失不再主张权利。在交接的时候,被告发现多种物资丢失,因此即便退还押金,也应该扣除物资的丢失损坏折损后进行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系由王同君、陈凌志等5人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同君。2007年6月8日,王同君等与威海市××路×号的所有人战书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该房屋的1-7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取得了相关许可证,办理了营业执照。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威海雅盛大酒店承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经营的酒店,共计七层,约2200平方米,共有客房55间、餐饮包间7间,综合厅一个等)出租给原告(乙方)经营,经营期限共计七年零四个月,即自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3万元,原告每年提前二个月(即每年2月1日)向甲方交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承担承租期间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一切责任及费用,房屋维修费超过1万元由被告负责;在承租期间,如因被告处分该酒店资产、或者因拖欠租金及政府征用拆迁,从而导致该酒店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的,则被告应赔偿乙方除抵押金外20万元,并返还本年度租金内剩余的租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证后成立,自原告足额交纳风险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为:1、设施设备清单。2、理发租赁合同。3、原房东同意书一份。在合同的附页中,被告注明“南院宿舍一并属大合同之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酒店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依约交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并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两年租金8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10月31日,因酒店消防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将酒店查封,查封原因为“安全出口被封闭,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酒店及店内设施交还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3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刘长永、战书平订立了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涉案酒店转租给刘长永(客房为50间,餐厅等约为80平方米),该转租行为经战书平同意,刘长永承租后由其向战书平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4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高区消防大队的相关笔录,涉案酒店消防不合格的原因确系安全出口区域被改造成客房所致。庭审中,原、被告对消防不合格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消防不合格的原因系被告在2008年消防检查合格后,私自将安全出口区域改造成客房,将客房数由50间增加至55间所致。原告提供了双方在合同签订、终止时的交接清单(同一份)的内容,其中的“空调”、“电视柜”、“大衣柜”均标注为55个。被告称增加的5间客房系原告改造,合同中的55间客房,是由楼内50间客房加上后院宿舍的部分房屋构成。被告对增加的5间房屋系原告改造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威海雅盛大酒店承租经营合同》、证明房租交纳的银行汇款凭证、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及笔录、通话记录、《店铺转让协议书》、酒店物品清单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威海雅盛大酒店承租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造成原告所租酒店消防不合格的原因即将安全出口区域面积由谁改造成客房系本案争议焦点。庭审中,双方均称改造系由对方完成。原告提供了双方的交接清单、证实当时交接时即为55间客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客房数量为55间,在合同的附页中,被告又注明“南院宿舍一并属大合同之内”,“客房”与“南院宿舍”有明显区别,这与被告所称的55间客房的构成存在矛盾,结合原、被告的交接清单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订立合同交接时即为55间客房,涉案5间客房的改造由被告完成。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房屋消防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租经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所租酒店及店内设施交还被告的时间,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解除,原告无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负有互返义务,原告在将所租酒店及店内设施返还被告后,被告理应将剩余租金170800元,押金5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消防检查不合格酒店被查封”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且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是否完全符合作酒店的要求,应有注意义务,对合同的不能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2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提出反诉,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消防罚款及房屋维修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晓辉与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威海雅盛大酒店承租经营合同》,已于2011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晓辉剩余租金170800元,退还押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鞠晓辉负担1983元,被告威海雅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