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龙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陶金秀与王凤祥,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秀,王凤祥,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陶金秀。委托代理人蒋荣(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王凤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委托代理人王志浪。原告陶金秀与被告王凤祥、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以下简称蚕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唐朝,被告蚕种场法定代表人郑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秀诉称:2007年6月,我参与竞买并成功拍得被告蚕种场用于抵押的西蚕区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催青室、东蚕区四幢生产用房、办公楼及保种楼。2009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盐执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裁定归我所有。2009年8月6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蚕种场让出房屋。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裁定,维持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三级法院均确认讼争的房屋在拍卖时已被蚕种场出租给蚕种场职工,在租赁期满前无法实现清场。后我向被告王凤祥、蚕种场要求支付2009年后的租金,均遭拒绝。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计400元。被告王凤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蚕种场辩称:原告陶金秀与我单位及王凤祥间无租赁关系。讼争的房屋登记在我单位名下,原告陶金秀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且原告拍卖所得的仅是地上的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原告如主张租金。则应向我单位支付土地使用费。讼发的房屋在拍卖时已属危房,为了保护蚕农利益,我单位几年来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维修,原告陶金秀既然主张租金,则应承担维修费用。同时,王凤祥已退休,已不再租赁我单位蚕室。故请求驳回原告陶金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蚕种场用其西蚕区的4幢生产用房、1幢催青室及东蚕区的4幢生产用房、1幢办公楼、1幢保种楼等房产(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为盐城市丝绸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借款。后因盐城市丝绸公司未能还款,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分行起诉蚕种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并评估、拍卖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法院在拍卖时,设定的拍卖条件为该房产成交后法院不负责清场交接,由买受人自行负责收理标的。原告陶金秀参与竞买并成功购得拍卖的房产。2009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上述房产归陶金秀的裁定,但未将上述房产交接给陶金秀。2009年8月,陶金秀向本院起诉,要求蚕种场让出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陶金秀的起诉。陶金秀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陶金秀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驳回陶金秀再审申请的裁定。为此,陶金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凤祥、蚕种场向其交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400元。另查明:案涉房屋除办公大楼二楼作为办公用房外,其余房屋为生产用房及蚕种生产的附属设施。蚕种场对生产用房采用承租的形式租赁职工使用,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凤祥租赁的蚕室位置为西蚕区1幢第2间、西蚕区3幢第5间。年租金为100元。王凤祥在陶金秀起诉前已退休。原王凤祥租赁的蚕室由蚕种场安排给王凤祥的女儿王建平租赁使用。蚕农租赁费用由蚕种场每年年终时在蚕农的收入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陶金秀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执字第0131号、(2010)盐民终字第029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郊区蚕种场蚕室租用协议及名册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金秀通过拍卖购得被告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归原告陶金秀所有,原告陶金秀据此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法院在拍卖成交后未负责清场交接,陶金秀亦未至房产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并不影响原告陶金秀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收益的权能。原告陶金秀要求被告王凤祥支付租金,因王凤祥已退休,不再租赁蚕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蚕种场在王凤祥退休后,将原王凤祥租赁的蚕室另行租赁给王建平,并收取租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陶金秀要求被告蚕种场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蚕种场辩称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维修,原告既然主张租金,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对此蚕种场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明确的数额,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蚕种场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返还西蚕区1幢第2间、西蚕区3幢第5间蚕室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租金375元给原告陶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金秀负担5元,被告蚕种场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秋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