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朱某与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朱某,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程某甲,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朱某。被告程某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朱某与被告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与朱某、被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朱某诉称,2008年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程某乙、程建军、程建伟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各1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水平需要提高,原有的赡养费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乙辩称,1968年,原告朱某与程某甲离婚,朱某与其未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不应支付原告朱某赡养费;原告程某甲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2245元,已超过西安市人均生活水平,且有住房,亦不存在赡养的问题;其月工资仅2151.34元,现无住房,生活压力很大。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朱某与被告程某乙、程建军、程建伟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08)未民一初字第932号判决,判决被告程某乙、程建军、程建伟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赡养费100元;被告程某乙、程建军、程建伟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某赡养费100元。原告程某甲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2245元。现二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赡养费400元,支付原告朱某赡养费400元;撤销对程建军、程建伟的起诉。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加之物价上涨,生活负担必然有所加重,故对二原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朱某未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不涉。鉴于原告程某甲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同时考虑到被告程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程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200元较为妥当。对二原告放弃要求程建军、程建伟增加赡养费的部分,被告程某乙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程某甲赡养费200元;二、被告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赡养费200元。如果被告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程某乙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