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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任邦国与岳中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邦国,岳中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任邦国。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中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62号。负责人吕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邦国诉被告岳中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岳中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9时38分,被告岳中保驾驶川RB2**号小轿车行至顺庆区稻香路242号外时,因违反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且疏于观察,该车左侧前门与任家品驾驶的川RU44**号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任家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中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岳中保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4547.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0153.5元;护理费26154.4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岳中保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4、诊断报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7、还房安置结算清单、《证明》、行驶证,证明原告之子均在城内居住,原告也随子女在城内生活居住。对上述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保险单无异议。4、对诊断报告等无异议。5、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费用明显过高。6、还房安置结算清单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被告岳中保的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岳中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岳中保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年届80多岁,仍坐两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任家品是否越线行驶,在责任认定书上并未载明,因此,岳中保并不应确认为全责。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9时38分,被告岳中保驾驶川RB02**号小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242号外时,违反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疏于观察,该车右侧前门与任家品驾驶搭乘任邦国正常行驶的川RU44**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任邦国、任家品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中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邦国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岳中保垫付。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意见为:1、任邦国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压缩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费按每天1人护理6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治疗期间营养费按营养期限80日及有关规定计算。4、续医费酌定为3000元。肇事的川RB02**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任邦国系农村户口。诉讼中,原告称其一直随子在城内居住。本案另一伤者任家品已另案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另查明,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岳中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任邦国,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岳中保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当对被告任邦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任邦国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任邦国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任邦国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确定为60×80=4800元。3、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等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30=3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任邦国年龄较大,住院及出院确实需要必要的营养补充,本院酌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在城市居住,但并不属进城务工和经商人员,收入来源并非在城镇,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为7001×5×0.1=350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任邦国身体受伤致残,必然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7项合计20200.5元。因肇事的川RB02**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任家品受伤,且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本案原告任邦国及另一伤者各分享交强险50%即5000元的医疗限额。本案中,被告岳中保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扣除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其余1860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任邦国赔付。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邦国18600.5元。二、被告岳中保赔偿原告任邦国1600元。三、驳回原告任邦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岳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芷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