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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8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XX英与徐国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974号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某甲,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徐某乙,于2005年5月27日又生育一女徐某丙。2005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曾离过婚,但婚前并没有告知原告致使双方产生隔阂。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近年来性情愈加暴躁,酗酒成性,多次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摧残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哥哥、嫂子进行劝解,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嫂子发生冲突,进而打斗,后由派出所出面调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女;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肖某某所述原、被告自由恋爱、生育子女、结婚情况属实。原、被告确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这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情况。2013年6月18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哥哥进行劝解,被告与其发生推搡,并未打斗。原告所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酗酒成性等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与原告加强交流和沟通,改进自己的缺点,增进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徐某乙,于2005年5月27日又生育一女徐某丙。2005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肖某某系初婚,被告徐某甲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肖某某的哥哥进行劝解时与被告徐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生育子女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