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和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华,毕道元,罗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21号异议人:黄和平,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远,男,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世萍,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银奎,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世萍与被执行人张银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和平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和平称:2013年7月28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据(2008)肥东执字第00484-5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位于龙岗开发区金泰汽配城603、605两套房屋。2007年6月28日张银奎、郭秀和黄和平通过公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银奎、郭秀将位于龙岗开发区金泰汽配城603、605两套房屋出卖给黄和平,双方结清了房款,房屋亦实际交付黄和平。此后,黄和平多次请求张银奎、郭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二人一直在外经商,未果。2013年3月,黄和平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张银奎、郭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期间,张银奎、郭秀配合黄和平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黄和平遂撤诉。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王世萍申请法院查封位于龙岗开发区金泰汽配城603、605两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撤销(2008)肥东执字第00484-5号执行裁定。听证中,异议人李玉华提出证据如下:一、2007.6.28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张银奎、郭秀通过公证委托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二、2007.6.28编号分别为06-039、06-045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银奎、郭秀与黄和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三、2013.5.16(2013)瑶民一初字第021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和平与张银奎、郭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四、2013.2.28(2008)肥东执字第0048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世萍答辩称:一、(2008)肥东执字第0048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至今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银奎及其妻子郭秀名下,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二、异议人黄和平诉称的上述房屋过户期间是法院查封期间,过户行为是无效的。听证中,申请执行人王世萍提出证据如下: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查封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的房产;二、肥东两份房产证(产权证号:肥东10039686和肥东100396**),证明本案查封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的房产;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本案查封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执行人张银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据(2008)肥东执字第00484-5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位于龙岗开发区金泰汽配城603、605两套房屋。另查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案外人李玉华对本院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对其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可由案外人依据相关规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玉华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林志代理审判员  许长忠代理审判员  阮全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翔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拟稿人:打印份(2013)肥东执字第00008号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李玉华,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姚新村东苑新村7-211室,身份证号码340403197501261243。委托代理人:姜淮,男,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太淮,男,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毕道元,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乡政府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3197610145670。被执行人:罗少东(又名罗哨东),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老街兴隆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1003003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道元与被执行人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玉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华称,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据(2007)肥东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李玉华银行存款21680元,因被执行人罗少东与申请执行人毕道元之间债务属罗少东婚前个人债务,该债务不应由异议人李玉华清偿,肥东县人民法院划拨异议人存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划拨异议人李玉华银行存款21680元。听证中,异议人李玉华提出证据如下:一、异议人李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债务产生于异议人李玉华与被执行人罗少东结婚之前,该债务是罗少东个人债务;二、肥东县人民法院(2007)肥东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债务是罗少东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李玉华无关;三、肥东县人民法院(2007)肥东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不应该划拨异议人的工资21680元;四、异议人李玉华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异议人的存款21680元被法院划拨;五、肥东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异议人李玉华向法院起诉与罗少东离婚。申请执行人毕道元称,异议人李玉华对罗少东欠其的债务是知情的,该债务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罗少东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07年4月1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肥东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罗少东(又名罗哨东)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毕道元借款10000元,后归还4500元,下欠借款5500元及利息未付;该判决判定罗少东返还毕道元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划拨被执行人罗少东及其妻李玉华银行存款21680元的裁定并于2012年11月6日从李玉华银行账户中划拨存款21680元,李玉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罗少东与异议人李玉华于2006年11月23日结婚,2012年12月18日异议人李玉华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案外人李玉华对本院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对其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可由案外人依据相关规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玉华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杨林志代理审判员许长忠代理审判员阮全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翔合议庭笔录案由:执行异议评议时间:2013年5月8日上午10时50分至11时20分评议地点:执行局参加人:审判长杨林志、代理审判员许长忠、阮全民记录人:书记员陈翔评议记录如下:许:200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7)肥东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罗少东(又名罗哨东)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毕道元借款10000元,后归还4500元,下欠借款5500元及利息未付;该判决判定罗少东返还毕道元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作出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罗少东及其妻李玉华银行存款21680元,2012年10月30日本院从李玉华银行账户中划拨存款21680元,李玉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罗少东与异议人李玉华于2006年11月23日结婚,2012年12月18日,异议人李玉华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案外人李玉华对本院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对其所有权主张不予确认,可由案外人依据相关规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建议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玉华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阮: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杨: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玉华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