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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高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常某认识后,隐瞒已婚及虚构其拥有房产、车辆、林地的事实,与被害人常某交往并同居,取得常某的好感后,以到济南贩卖煤跑关系为由,多次骗取常某人民币共计22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高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常某认识后,隐瞒已婚及虚构其拥有房产、车辆、林地的事实,与被害人常某交往并同居,取得被害人常某的好感后,以到济南贩卖煤跑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共计22000元,用于购买彩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生于1958年6月22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成年人犯罪。3、被害人常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某于2011年10月22日写下了内容为“欠常某30000元”的借条。(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曾经借过高某6000元钱,钱是高某给我的,和高某在一起的女的也在现场,因为当时高某和那女的在一起生活,所以钱是谁的我不知道。2012年五、六月份,高某到我家拿了1000元,又过了半年左右,高某有到我家拿了1000元,2013年2月份,那个女的到潍城区我父亲上班的福乐多超市拿走了4000元,当时我在场,我给高某打了电话,高某说给她就行,那个女的给我写了4000元的收到条,过后我扔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陈述:2011年4月,我经小于河村一个妇女介绍认识了高某,我2008年离婚,我认识高某的当天,他就到我家里来不走了,我也没有强赶他,就留下了他并开始与他同居(我认识高某的时候他说他已经离婚了,到2011年10月我才知道他没有离婚)。过了不到一个月,他问我有多少钱,我给他看了两张存折,共有50000元。2011年5月,高某说他贩煤找关系需要钱,我分五次给他30000元。除了这30000元,我还另外借给了高某的外甥张某6000元现金,这些钱张某分三次还给我了。2011年10月份高某给我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我多次找他还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于2012年12月15日,他还给我2350元,我之后还给过他三四百元钱,所以我之前说他只还给我2000元。之前在2012年3月底高某在家里给了我2800元现金我交保险,之前回老家给他1500元,加上我手里还有一些钱都给高某用了,正好抵了这2800元,所以我认为他没有还这28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4月一个朋友给我介绍对象认识了常某,认识当天我们就在一起生活了,我们共同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认识常某的时候我没有和常某说我还没有离婚(我和曹某结婚30多年了,现在还没离婚,她被我女儿气跑了,离开我已经三年了),我想和她生活一段时间,和她处好以后再回老家和妻子离婚,然后跟常某结婚。我当时说自己在胜利西街一小区买了房子,还没有建;还说我自己有辆别克车,在火车站有办公室;我还告诉她我在安丘我女儿那里买了一百亩林地,这都是我说的谎话,对她说谎主要是想和她好好过日子。我还对常某说我在老家有套拆迁房,这是真的,房子已经拆了,但还没有建。后来我知道常某有50000元存款,就想跟她借出来用,我先后五次以到济南贩煤跑关系用钱为由向常某借30000元现金。其实我拿着她的钱在济南全部买了彩票了。还有一次在家里我向她借了6000元给我外甥张某用了,这6000元张某已经还给她了。借钱的时候我没给她打借条,2011年10月份她跟我要钱,我没钱就给她打了个30000元的欠条。大约2012年10月份左右,她又跟我要钱,我没钱就偷着离开她去了东北。我一共还给了常某11500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4月在她家我还给她28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11月15日我在银龙花蛤大世界酒店内还给了她2350元现金,借给我外甥张雷的6000元已经分三次还清了。我愿意还给她28000元人民币,她一个女人带着孩子不容易。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赃款2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常爱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