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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忠仙与汪书荣、程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仙,汪书荣,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朱忠仙。委托代理人:张新素。被告:汪书荣。被告:程义。被告: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义。原告朱忠仙诉被告汪书荣、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书荣、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仙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三被告向原告采购玩具等产品,除前三批支付过货款(第一笔为41436元,第二笔为19000元,第三笔为4767元)外,其余货品的货款一致未付,截止本案起诉前,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624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在对账单中“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6242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汪书荣、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程义是第三被告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汪书荣作为直接经办人向原告采购玩具等产品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有向第二被告程义发送过部分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三笔货款,分别为41436元、19000元、4767元,共计65203元。后经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226242元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回单6份及配件说明、对账单4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624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汪书荣作为经办人向原告订购货物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买受人被告程义和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书荣、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忠仙货款人民币1226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程义、杭州松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8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