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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魏日乐与汤林夏,汤梅玉,胡晓雨,深圳市南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日乐,汤林夏,汤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魏日乐,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林夏,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汤梅玉,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魏日乐与被告汤林夏、汤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林夏、汤梅玉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日乐之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林夏、汤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日乐诉称:其与汤林夏、汤梅玉自2009年开始发生借贷往来,由汤林夏、汤梅玉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至2011年间,其陆续向汤林夏、汤梅玉出借款项,但汤林夏、汤梅玉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2012年1月15日,其与汤林夏、汤梅玉对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汤林夏、汤梅玉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1月15日,汤林夏、汤梅玉累计结欠其借款金额为2997084元、1974369元、839511元,合计5810964元,同时双方约定魏日乐继续向汤林夏、汤梅玉出借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款的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因汤林夏、汤梅玉至今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林夏、汤梅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10964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81096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5000元。被告汤林夏、汤梅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魏日乐与汤林夏、汤梅玉间素有借款往来,2009年至2011年间,魏日乐通过其儿子魏志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锡山区东亭金伯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伯旺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号:×××3563)和其他单位的银行帐户向汤林夏之子汤安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无锡市王浩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浩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号:×××0220)转账的方式以及魏日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1400)向汤林夏个人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7009)转账等方式多次向汤林夏出借款项。其中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部分借款情况是:2009年10月21日,魏日乐委托无锡友友物资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740)向王浩经营部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1年7月13日、8月17日,魏日乐通过金伯旺经营部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浩经营部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4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魏日乐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卡分四次向汤林夏的个人交通银行卡共计汇款20万元。魏日乐为证明无锡友友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王浩经营部汇款200万元系受其委托,向本院提供无锡友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9年10月21日,我公司受魏日乐委托向无锡市王浩物资经营部打入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款项,此笔款项系魏日乐与无锡市王浩物资经营部的资金往来。魏日乐为证明金伯旺经营部向王浩物资经营部的上述汇款系受其委托,向本院提供金伯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锡山区东亭金伯旺建材经营部为魏日乐的儿子魏志雄注册的经营部,所有锡山区东亭金伯旺建材经营部与汤林夏的往来,都是受魏日乐委托汇款。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魏日乐(出借方)与汤林夏、汤梅玉(收借方)在对双方的往来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协议中汤林夏、汤梅玉确认其二人因经营资金需要,分多次向魏日乐借款,在上述三份协议中,汤林夏、汤梅玉确认其累计向魏日乐借款金额分别为2997084元、1974369元、839511元,合计5810964元。双方在协议中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逾期未还则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月5%计算。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收借人处均由汤林夏、汤梅玉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汤林夏、汤梅玉至今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魏日乐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魏日乐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予以降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魏日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请求判令汤林夏、汤梅玉赔偿律师费损失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又查明:锡山区东亭金伯旺建材经营部系魏志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魏日乐与魏志雄系父子关系;无锡市王浩物资经营部系汤安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汤林夏与汤安山系父子关系;汤林夏、汤梅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日乐为证明截至2012年1月15日,汤林夏、汤梅玉累计向其借款5810964元的事实,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2012年1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汤林夏、汤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2年1月15日汤林夏、汤梅玉向魏日乐借款5810964元的事实成立。魏日乐现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汤林夏、汤梅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810964元并支付以5810964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魏日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予以降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魏日乐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请求判令汤林夏、汤梅玉承担律师费损失125000元的诉讼请求,魏日乐的该项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林夏、汤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魏日乐借款本金58109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810964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三项合计58850元,由汤林夏、汤梅玉共同负担(魏日乐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58850元由汤林夏、汤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乃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