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先知道被害人梁某提农行储蓄卡密码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梁某提农行储蓄卡,并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艳审 判 员 张仁岗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