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北京联兴华印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567号原告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三黄庄村委会西1050米。法定代表人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斌,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树生,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法定代表人赵士茹,厂长。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成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加工纸板;交货方式为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支付;交货地点为被告厂房内;结算方式为在信用额度内每月20日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加工费;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告给予被告20天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承担未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发生纠纷时,若协商解决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纸板加工费。截止至2013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纸板加工费共计91502.2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纸板加工费91502.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36.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纸板加工合同关系,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署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但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的加工款项;原告提交的月结单是不真实的,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不欠原告的加工款项,其次月结单并非原件,且月结单最上面书写的日期与月结单中记载的发单日期并不相符,双方再次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但月结单写的日期是2011年4月15日,这是不可能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的承揽款项,且原告提供的并非原件的月结单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纸板,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以被告的书面订单并经原告确认后的内容为准;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结算方式为在信用额度内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结算后5日内付清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并供应了纸板,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加工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进行对账的月结单(传真件),在该月结单的客户对账确认(回执)中显示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41502.22元,在该客户对账确认(回执)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被告经办人于久林的签字。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截止2012年11月5日共欠原告货款141502.22元,由于被告最近资金周转不好,未能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深表歉意,被告在月底前还五万元,其他余款年底前全部结清。还款计划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有“于久林”签名的字样。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1502.22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36.4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揽合同、月结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并供应了纸板货物,被告在收到纸板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为141502.22元,这与双方在月结单中经过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且被告还在还款计划中明确表示还款的数额与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91502.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91502.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九万一千五百零二元二角二分。如果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负担一千零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