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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马某甲,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199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左田田,女,回族,农民,系被告的表姐。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春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2013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一起去陕西澄县打工,被告提出离婚,仅一星期就生气闹矛盾,被告回了娘家。因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一,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与原告于2011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两人感情较好,来往很多,并多次到聊城去玩,有照片为证。在双方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后才举行了婚礼,领取了结婚证书,并非原告所说:“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第二,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不错,感情很好,并且在婚后一起去陕西打工,虽偶因琐事拌嘴,也是正常现象,远不止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官多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去陕西省澄县打工,2013年4月,原、被告共同从澄县返还老家,后被告又独自去陕西澄县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在陕西澄县打工期间双方生气闹矛盾,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案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3月订婚至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经过两年多交往,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正常现象,且婚后双方共同去陕西澄县打工,后原、被告又共同回到老家,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称在陕西澄县打工期间双方生气闹矛盾,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成立一个家庭不易,原、被告均应珍惜业已存在的婚姻生活,不能偶有矛盾便轻言离婚,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包容、信任、扶持,共同营造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