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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与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裘某甲。委托代理人:章××。原告邵某为与被告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裘某丙。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两子抚养权均归被告,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须保障原告的探望权。然之后原告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一直受到被告阻挠。两子与原告一直感情甚好,现两子长时间不能与原告见面,感情上受到很大伤害,已经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作为母亲,也非常思念儿子,感情上非常失落。原告认为,离婚时两子的抚养权均归被告,有失公平,损害了妇女儿童的权益,且长子裘某乙本人也有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起诉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儿子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裘丁年。被告裘某甲答辩称:原告对儿子的探望权一直受到保障,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阻挠。离婚时,为取得对儿子的抚养权,被告在财产分割上作了很大让步,并几乎承担了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被告离婚后,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及其父母费了很多心血。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也缺乏诚信,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邵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载明两个儿子抚养权归被告的事实;被告裘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2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两次协议离婚,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约定双方的两个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并没有发生变化,抚养权归属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裘某乙手机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儿子裘某乙是经常某系的,不存在母子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3.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探望儿子期间,有些做法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事实;4.裘某乙所写的信一封,用以证明原、被告都关心儿子裘丁长,并且原告的探望权可以得到保证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原、被告长子裘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两份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先后两次办理离婚登记过程某某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两个儿子抚养权均归被告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儿子裘某乙想和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儿子裘某乙之间经常某系、母子感情较好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儿子裘某乙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与被告产生一些矛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且书面证言内容与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有较大差异,不能认定系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证实该证据系裘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12日依职权对裘某乙调查制作的二份调查笔录,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裘某乙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认为裘戊满10岁,缺乏辨别能力,小孩思想是很容易转变的。本院认为,10周岁以上的小孩,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身体智力成长相某应的事物已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裘某乙两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清楚地表明其更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内心意愿,因此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裘某丙。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复婚,并于次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两子抚养权均归被告,同时还对抚养费支付及探望权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两儿子随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原告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另查明,原、被告目前从事企业经营,对儿子均有抚养能力。审理中,原、被告长子裘某乙向法庭表明了其更想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愿选择与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有抚养能力,双方儿子裘某乙已经满十周岁,其本人也明确表明了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因此对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取得儿子裘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被告裘某甲应每月支付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被告裘某甲双方的儿子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改由原告邵某负责抚养,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至裘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邵某。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