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余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楼2门***室。被告张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2小区*楼2门***室。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自行相识,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7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原告去北京打工后,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两地分居时间长达9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7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工作、生活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唐车小区居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至今共同生活长达23年之久,双方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沟通、包容、理解对方,及时化解矛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已长达9年之久,但未提交证据,现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短,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艳审 判 员 贾 勉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