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诉被告宋致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顺,宋致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陈光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宋致欢,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陈光顺诉被告宋致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顺、被告宋致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被告因做矿粉生意于2009年7月14日和2011年6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下欠230000元,仍依约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一直以款不现成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给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以前的利息102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致欢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是事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不认可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14日借条、2011年6月14日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23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属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致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顺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陈光顺负担50元,被告宋致欢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