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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罗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罗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张红梅,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罗晓红,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张红梅与被告罗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罗国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媛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红梅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裁定将被告罗晓红的私有房产予以查封。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店内定购两套住房装修用瓷砖,并当场开具了送(销)货单,被告的两套住房位于云集镇石油公司2号地4单元507房和607房。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被告定购的瓷砖(2套)免费送到云集镇石油公司2号地4单元507房和607房,瓷砖总货款计22635元。在被告住房装修铺贴瓷砖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要瓷砖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只是在被告铺贴一套住房(507房)完工后,原告称如果不付款就不允许铺贴第二套住房(607房)瓷砖的情况下,才勉强的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了1500元货款,被告当时说等铺贴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1135元。但被告第二套住房(607房)的瓷砖还没贴完,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下落,且被告将该房(包括瓷砖、铝合金等)以36410元卖给江金秋。原告为追讨被告所欠货款,自2010年6月起,派人蹲守在被告的门口达3年之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1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派人蹲守催讨货款的误工损失108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张红梅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罗晓红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1135元的瓷砖;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晓红于2011年11月13日将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供应的瓷砖转卖给他人江金秋。被告罗晓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开庭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红梅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罗晓红到原告张红梅所经营的衡南县金舵陶瓷店,为其位于云集镇石油公司2号地4单元507房和607房两套住房定购装修用瓷砖,双方当场开具了送(销)货单。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被告定购的瓷砖免费送到云集镇石油公司2号地4单元507房和607房,共计瓷砖款22635元。在被告住房装修铺贴瓷砖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要瓷砖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了1500元货款,且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下欠瓷砖款21135元,口头承诺在两套住房的瓷砖全部铺贴好后将所欠瓷砖款21135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第二套住房(607房)的瓷砖还没贴完,原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下落,后发现被告将该房(包括瓷砖、铝合金等)以36410元卖给江金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瓷砖款211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派人蹲守催讨货款的误工损失108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其住房装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瓷砖,并免费送货上门服务。被告本应向原告当即全额支付所购瓷砖款22635元。但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仅支付1500元,并承诺在两套住房的瓷砖全部铺贴好后,将所欠原告的瓷砖款21135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第二套住房未铺贴瓷砖的情况下,将房屋连同瓷砖转卖给他人,且下落不明,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21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经营瓷砖的个体经营户,其货款长时间被拖欠,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二倍(10.62%)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比较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货款的误工损失10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晓红偿付给原告张红梅瓷砖款21135元,并按年率10.62%计算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保全费231元,合计829元,由被告罗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海鹰审判员  刘 贻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