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书林等诉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04号原告李书林,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细菊,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小勇,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利珑,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负责人罗贤武,系该组组长。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以下简称油山村6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油山村6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7年12月31日,原告李书林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中记载承包经营共有权人为三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间,原告罗小勇因读大学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至学校,毕业后,于2004年3月15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与父母同户。2007年4月26日,原告罗小勇与原告李书林、罗细菊分户。2010年4月,被告以原告罗小勇读书期间将户口迁出,村民不予认可为由,收回了原告罗小勇的责任田1亩,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收回的承包地,被告至今未返还。2010年8月22日,北湖区华塘镇人民政府以信访回复方式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2013年6月14日,北湖区华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出具调解无效证明,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责任田1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书林、罗细菊身份、户籍证明;2、罗小勇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据1-2,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三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村委会调解无效证明,拟证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5、华塘派出所的证明、北湖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罗小勇就学时户口变动的情况;6、华塘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镇政府建议起诉处理。7、原告罗小勇的毕业证,拟证明原告罗小勇确系大专就学才发生户口迁出迁入的情况。被告油山村6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油山村6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系被告油山村6组的村民,户籍地为郴州市北湖区油山村6组。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小勇系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的婚生子,原告罗小勇随母姓。1997年12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了被告处的3.275亩土地用来种水稻,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权人为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1999年,原告罗小勇因读书需要,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至就读学校,2004年3月15日大专毕业,将户口又迁回被告处,与原告李书林、罗细菊同户,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原告罗小勇与原告李书林、罗细菊分户。2010年4月,被告按一人一亩的原则对村集体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但对三原告只分配了2亩承包土地。三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返还1亩承包土地,均未得到处理。2010年8月22日,北湖区华塘镇人民政府信访回复中记载造成原、被告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是:1、原告李书林是上门女婿,与同组大户罗书龙因争夺房屋地盘发生打架事件,关系紧张;2、原告罗小勇在读书期间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又迁回至被告处,村民不予认可;3、原告罗小勇未尊重该组传统修族谱,未承认继承罗姓,村民认为伤害了他们的感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发生的纠纷。三原告因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系被告的村民,具有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期限30年,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且在承包期限内,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地按照一人一亩的分配方式分配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告以原告罗小勇将户口迁回被告处没有得到被告村民同意、未尊重传统修族谱伤害了村民的感情为由,收回三原告1亩承包土地的行为明显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亩承包土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书林、罗细菊、罗小勇承包土地1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6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