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玉树与许建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吴玉树。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南。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树诉被告许建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领友、吴刚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做石材生意,被告从2012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截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32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在该结算单中承诺,该笔款项在11月底工地完工前分两次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业主方对石材质量提出异议未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没有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许建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荥阳工地欠吴玉树石材款到2012年11月13号截止共欠款项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柒佰元(¥322700元),此款定于工地完工在两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尾款(完工日期11月尾结果)。许建南,2012年11月13号。”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许建南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22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被告辩称石材有质量问题业主未结算,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石材的质量事宜,当事人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南支付原告吴玉树货款三十二万二千七百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许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林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