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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与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广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幸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宏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21日、9月6日、9月26日、10月24日,嘉宏公司、玖龙公司订立了五份《采购合同》,由嘉宏公司向玖龙公司供应盐酸、液碱、次氯酸钠等化工制品。供货后,玖龙公司出具书面磅单,至2012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为3326746.8元,但玖龙公司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欠款33267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之后,嘉宏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支付欠款4123172.3元。玖龙公司一审辩称:经查,我公司并未收到嘉宏公司送货,双方现在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011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那时候货款已经结清,之后没有买卖,没有欠款。玖龙公司一审反诉诉称:2012年8月21日、9月6日、9月26日、10月24日,双方订立了采购合同,因嘉宏公司供应的产品中含有大量油层、杂质等不明物质,违反化工制品规定,具有安全隐患,给玖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责任。双方还订立了《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但嘉宏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破坏交易秩序,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嘉宏公司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损失382200元,承担违约责任320万元。之后,玖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嘉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917800元。嘉宏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玖龙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及损失。四份采购合同并未订立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协议,没有任何约定。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10月24日,嘉宏公司、玖龙公司订立了五份《采购合同》,嘉宏公司向玖龙公司供应盐酸、液碱、次氯酸钠等化工制品。合同均约定,结算数量以玖龙公司厂内过磅单净重计算,付款条件为30天内6个月银行承兑,交货方式约定嘉宏公司货到后到玖龙公司处过磅,过磅后到玖龙公司指定地点等待检测,检验合格后通知采购部和使用部确认后方可到指定卸货现场卸货。卸货完毕后,送货单及过磅单需在送货当天经玖龙公司使用部门和仓储部人员签收确认,玖龙公司仓管员需提供两份由仓管员签名的送货单给嘉宏公司。付款时嘉宏公司须提供送货单、磅单、发票,玖龙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后30天内付6个月银行承兑。违约责任约定如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玖龙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玖龙公司文件签收人和发票签收人。2012年10月嘉宏公司向玖龙公司供应盐酸48.68吨,价款为9249.2元。2012年10月至11月,嘉宏公司向玖龙公司供应液碱2637.23吨,价款为2513759.6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嘉宏公司向玖龙公司供应次氯酸钠2461.79吨,价款1600163.5元。合计价款为4123172.3元。嘉宏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玖龙公司,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交付指定人员,而是邮寄给了杨飞跃、聂兴艳。经向太仓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嘉宏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玖龙公司已全部认证。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原审法院复函称,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为使嘉宏公司中标玖龙公司化工原料采购合同,将其开户的银行卡送与东莞市玖龙纸业有限公司采购员李平,李平将卡内款项用于消费。孙建明涉嫌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原审法院认为:嘉宏公司提供的五份采购合同,玖龙公司在本诉阶段不予认可,但在反诉阶段又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其中一份采购合同作为反诉证据,玖龙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嘉宏公司提供的五份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嘉宏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和2月的送货单、磅单、发票,送货单未见玖龙公司人员签名,磅单为打印件,盖有骑缝章,玖龙公司认可双方2011年已结算完毕,之后未再发生交易,由此可见玖龙公司不提供签名的送货单给嘉宏公司,结算以磅单和发票为依据。嘉宏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磅单均为打印磅单,该磅单载明卸货地点注明了“玖龙”或“海龙”等,骑缝章为玖龙公司过磅专用章的一部分,提供的期间送货单也大部分缺少玖龙公司人员签字,但这与双方2011年已结算的交易习惯相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是由玖龙公司提供两份仓管员签名的送货单给嘉宏公司,而玖龙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计量磅单为一式两份,原审庭审中要求玖龙公司提供上述期间的过磅记录或磅单与嘉宏公司核对,但玖龙公司未能提供。嘉宏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凭证,玖龙公司否认收到发票、否认邮件签收人员的身份,但经向太仓市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玖龙公司已全部认证。综合以上证据,在玖龙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嘉宏公司提供的磅单、发票均予以采信。嘉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玖龙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嘉宏公司诉请玖龙公司支付货款4123172.3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玖龙公司应在收到全额发票后30日内付款,玖龙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赔偿嘉宏公司的利息损失。嘉宏公司同意本从玖龙公司发票认证时间30日后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为38860.9元。关于反诉请求,玖龙公司提供的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为复印件,嘉宏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玖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宏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23172.3元和利息38860.9元(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35元,由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负担45713元,原告昆山嘉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87.5元,由反诉原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玖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玖龙公司与嘉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嘉宏公司向玖龙公司供应化工辅料货值金额高达几千万元人民币,因双方经济往来金额特别巨大,为制止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倡导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1年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签订《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其中第七条罚则第(2)项规定违反本协议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第八条规定,本协议是双方订立的任何一宗合同的组合部分,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长期有效。2、双方经济往来中,嘉宏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严重影响采购交易价格,其行为给玖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采购合同及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的约定,嘉宏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嘉宏公司违反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的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中止审理。因嘉宏公司涉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2013年1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已下发拘留证,商业贿赂犯罪的涉案有关人员于2013年4月1日已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已上网追逃。在双方经济往来中,因嘉宏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严重影响采购交易价格,其行为多年来给玖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中止审理的情形规定“本案必须依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综上,为维护玖龙公司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玖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嘉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嘉宏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嘉宏公司完成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送货单、过磅单和发票,并且嘉宏公司开具给玖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玖龙公司全部收受和认证。也就是说,嘉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玖龙公司理应支付货款。2、嘉宏公司提供给玖龙公司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给玖龙公司造成的损失。玖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宏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3、嘉宏公司和玖龙公司从未订立任保所谓的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协议,没有任何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玖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玖龙公司提到的孙建明涉嫌商业贿赂犯罪为由要求对民事程序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孙建明是否构成所谓的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还是未知数,不应当成为玖龙公司阻挡诉讼的理由;其次,即使孙建明涉嫌所谓的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但该行为也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孙建明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玖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玖龙公司与嘉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玖龙公司对结欠嘉宏公司货款4123172.3元不持异议。其上诉主要认为嘉宏公司违背了《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进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严重影响采购交易价格,其行为给玖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采购合同及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的约定,嘉宏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以及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本院认为,首先,玖龙公司提供的《禁止不正当商业行为协议》是一份复印件,嘉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双方之间的成交价格偏离正常值的话,作为正规企业的玖龙公司,在双方长期贸易往来中,特别是接受增值税发票时应发现价格存在问题。现玖龙公司提出的损失,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嘉宏公司涉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案不适合中止。综上,玖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5元,由上诉人玖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