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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前海、王洪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张前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强。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华。第三人王宪华。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前海因与被告王洪华、第三人王宪华房屋买卖合同及确认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王宪华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强、吴志刚、被告王洪华、第三人王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海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385000元价款购得被告位于北关小学路南一、二两间两层(102、103房)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60000元,后被告以房价过低为由拒不接收原告交付的25000元剩余购房款,并拒绝交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洪华辩称,我卖给原告张前海的两间两层房屋是我用分配的六间安置地基与我弟王宪华获得的两间安置地基合建房中的一部分,按2010年7月1日我与王宪华的《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该房归王宪华所有,因王宪华欠我350000元钱,所以协议中同时约定该房当时抵押给我,我卖给原告房屋时是为了行使抵押权;二、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交付我购房款360000元,我将多余的10000元交与王宪华时遭其拒收,并提出异议,认为我与原告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所以,我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第三人王宪华述称,原、被告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华、第三人王宪华系兄弟,二人均为当地居民。2008年当地政府在讼争房屋片区建设“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占用包括王洪华在内的部分当地居民的宅基地及房屋并给予拆迁补偿。2009年8月21日,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本案诉争房屋处给予被告王洪华在“第072号选择安置20米路南陆间小门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地;同年10月20日,指挥部对案外人马启秀在20米路南给予两间拆迁补偿安置地。因两宗补偿安置地基紧邻,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王宪华与马启秀家人签订《安置地转让合同》以190000元的价款受让该两间补偿安置地基。同年7月1日,王洪华、王宪华利用各自取得的安置地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利用总共8间安置宅基地合资建造8间5层楼房,房屋建成后东单元4间5层共10套房屋归乙方(即王宪华)所有;西单元4间5层共10套房屋归甲方(即王洪华)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宅基地两间折价35万元,由乙方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且乙方自愿用东单元西侧1-2层共2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3日,王洪华、王宪华兄弟共同与他人签订《建筑协议》将约定的8间5层房屋以120元/m2,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外包建设。2011年2月房屋建成后,王洪华、王宪华陆续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将所建房屋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卖出。2011年2月17日,原告张前海与被告王洪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由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8月21日签发的第072号《安置顺序通知单》,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以385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属北关小学路南103、203房(一、二两间两层),并对交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及房权证的办理也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洪华(甲方)在协议中“保证该套房产权清楚、合法”。至2012年6月8日,原告按约定分3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0000元。同年6月底,原告委托他人准备提前将下欠的25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并收房时遭被告拒绝并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第三人王宪华以原告张前海、被告王洪华为被告亦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原审经合议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安置地”属集体建设用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付款收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被告、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协议》、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分别为被告王洪华签发的第072号《安置顺序通知单》及为案外人马启秀签发的《示范小区拆迁住宅土地使用权安置确认书》及第三人王宪华与马的家人签订的《安置地转让合同》;固始县蓼城街道办理处、崇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签发并有经办人签字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王洪华、第三人王宪华获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地”经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等机构证实为“集体建设用地”,该土地为“集体”性质,但实属“建设用地”,因此,当事人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允许转让。事实上王氏兄弟在该“安置地”上建造的房屋大部分已卖与他人。其二,原告张前海是在见到了被告王洪华提供由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签发的《安置顺序通知单》并得到出卖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洪华)书面“保证该套房产权清楚、合法”才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同时双方交易的价格与当时市场行情相符,故原告张前海的受让行为系善意购买并取得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后果既使损害了第三人王宪华利益,其除了依法向被告王洪华主张赔偿损失外,无权要求追回房屋。因此,本案原告张前海与被告王洪华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当履行;第三人王宪华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前海与被告王洪华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王洪华及第三人王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合同项下的第103、203号房交付原告张前海;原告张前海同时将剩余购房款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洪华(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第三人王宪华要求确认张前海与王洪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10195元,由被告王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时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7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陪员申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