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芗民初字第8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芗民初字第8152号原告庄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斌、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初办理民间婚礼,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庄某甲。双方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渐渐破裂。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双方又吵架,被告自此离家而去,双方自2009年6月中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向芗城区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芗城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芗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维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已没有必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于1999年参加工作后与庄某某认识,双方于2000年租房共同生活,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初举行婚礼,于2005年12月生育儿子庄某甲(现年近7周岁)。被告与��某某结婚后感情很融洽,只是近几年双方的感情有了一些变化,原因是庄某某听从其父母的唆使,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不让被告进入家门,以致被告居无定所。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本着愿意与原告庄某某和好的愿望,欲回家与原告团聚,但原告故意不开门,把被告拒之门外,以此来制造所谓感情破裂的条件。被告认为只要能耐心做庄某某的思想工作,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特别是为了使儿子有一个圆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二、退一步说,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与庄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欲准予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如下:1、XX号房屋属于被告与庄某某共有,离婚后原告有单位宿舍可居住,被告没有房屋,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补偿款。2、婚生子庄某甲判由被告抚养,由庄某某每月支付庄某甲相应的抚养费。自原告��诉离婚至今,原告从不让被告和儿子见面,严重侵犯了被告对儿子的探视权。且原告对儿子极端不负责任,不适合抚养儿子。3、被告因被原告赶出家门3年,被迫在外租房栖身,原告应补偿被告3年的房租27000元。4、原告庄某某曾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人民币6万元出借给其弟弟,该款项应由原告负责追讨,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因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要求原告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赔偿被告3万元。三、在原告同意上述条件前提下,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月初举办民间结婚仪式。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庄某甲。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芗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庄某某于2001年11月2日与漳州市XX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芗城区XX室房屋,面积为126.04平方米,钢混结构,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总价款为199143元,首付款60143元于2001年11月2日缴纳,余款139000元由原告庄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芗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5.58%。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对芗城区XX室房屋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增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15��作出漳价认(2013)第63号鉴定结论书,该房屋从2002年1月至今的增值额为人民币596673元。原告预交评估费7000元。再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庄某某以15000元出资入股漳州市芗城金种子人文知识咨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0%。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以52326元出资入股漳州市漳政拆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9768%。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1、结婚证;2、户口簿;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5、税费缴纳票据;6、首付款交纳发票、购房发票;7、住房公积金缴存证;8、中国农业银行漳州芗城支行证明;9、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情况表;10、(2011)芗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12、漳价认(2013)第63号鉴定结论书;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漳政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其相关材料;15、住房按揭贷款户还款情况表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庄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现有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视婚生子庄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芗城区XX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庄某某于2001年11���2日即婚前与漳州市XX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60143元于婚前缴纳,余款139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其对购房也有出资,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原告庄某某支付了该房屋首期购房款601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偿。”该房屋应归原告庄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32149.11元为原告庄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庄某某应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该房屋从2002年1月至今的增值经鉴定为596673元。首付款60143元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使用该笔首付款购买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该笔首付款60143元占该房屋总价款199143元的30%,由该笔首付款产生的房屋增值额为179001.9元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据此,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的增值部分为417671.1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按揭贷款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该数额为158683.79元,被告郑某某占50%即79341.9元。据此,被告郑某某就该房屋增值部分可分得的价款为208835.55元。原告庄某某应支付给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79341.9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208835.55元,共计288177.45元。原告庄某某在漳州市芗城XX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依法享有50%的份额;被告郑某某在漳州市XX公司的出资额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50%的份额,若双方均主张分割,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及程序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公积金数额,本院无法处理。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原告出借给原告的弟弟人民币6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借条等凭证,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在外租房3年的房租27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其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庄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室房屋归原告庄某某所有,原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288177.45元,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32149.11元由原告庄某某个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本案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