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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吴亚明与姚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明,姚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吴亚明。委托代理人:袁文红。被告:姚志远。原告吴亚明为与被告姚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志远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迪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明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300元到月底付清。被告在前两个月按约定支付利息510元后,突然连夜搬走,杳无音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亚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每月利息300元的事实。被告姚志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姚志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在支付了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的利息共计510元后,被告自2011年2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亚明与被告姚志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志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远应归还原告吴亚明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1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00元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姚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俞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