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郝大芹与张以笑、翟金同、永城市天源副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芹,张以笑,翟金同,永城市天源副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郝大芹(曾用名郝秀芹),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孔祥毅(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笑,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十智(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同,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永城市天源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9571431—3,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负责人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大芹诉被告张以笑、翟金同、永城市天源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天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大芹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孔祥毅、被告张以笑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永城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金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20日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郝大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及用药的合理性的鉴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大芹诉称,2012年6月24日7时4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三车队院内,张以笑驾驶豫NM30**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向东转弯时,将郝大芹撞倒,致郝大芹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以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大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周光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后经鉴定郝大芹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4413.5元。被告张以笑辩称,其作为周光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也不存在故意行为,请依法驳回对张以笑的诉请。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中伤残及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等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相关责任险种,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剩余款项应由雇主赔付。被告翟金同未提交答辩。被告永城天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2、永城天源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3、本案肇事车辆已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413.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原告郝大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大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①郝大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郝大芹于1942年9月13日出生,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法律依据。2、永城市人民医院郝大芹住院病历9页,证明:①郝大芹骨颈骨折,双膝关节屈曲弯偏畸形;②2012年11月10日入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③是计算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3、2012年11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发票1张,证明:郝大芹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22759.79元。4、2012年11月1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郝大芹支出门诊费用193.16元。5、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2012年6月24日7时4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三车队院内,张以笑驾驶豫NM30**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将郝大芹撞倒,致郝大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4日报警;②张以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大芹无责任。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①郝大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②是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责任;③是计算误工损失法律依据。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7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8、2013年4月1日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塔西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①郝大芹在1984年居住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北路三车队至今,居住28年;②是依据城市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法律依据。9、豫NM30**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所有人系翟金同,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10、2013年3月25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郝大芹误工损失日为270—365天,是暂定护理的期限。11、交通费9张,证明:郝大芹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700元。被告张以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以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张以笑驾驶证复印件1份;3、张以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永城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1份;4、保险公司资料抄件1份。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以笑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且从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第2、3、4份证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4日7时许,如果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径骨折,那么应当提供当时的诊疗病历,据了解事发当时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病历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显然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太大,如原告没有事故当时的相关材料证明右股骨径骨折,被告不予承担该笔费用;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评判,并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的责任,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张以笑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张以笑的雇主承担;第6、7、10份证据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不是原告第一次所入院的材料,且鉴定场所是在原告家中,也没有通知各方参与和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没有尊重基本事实,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是违法的,原告已超过误工年龄,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第8份有异议,原告是购买的房屋还是租住的房屋不清,原告系夏邑人,其在永城市干啥不清;第9份无异议;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额过高,与实际支持不相符,不应支持。对被告永城市天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张以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永城市天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受伤前就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双膝关节屈曲銮缩畸形,住院18天;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因有治疗与骨折无关的疾病,应扣除50%的医疗费;第5份证据有异议,从认定书看发生事故时间2012年6月24日,而报案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且认定有勘验现场,认定书不真实;第6、10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让对方当事人到场,只说下肢丧失功能60%,但没有说怎么检查出来的,原告70多岁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270天,鉴定不客观真实;第8份证据有异议,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户口,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农业户口,本人70多岁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虽然在城镇生活多年,但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11份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印证,且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起止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赔偿。对张以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首先同意张以笑的质证意见,其次应按照鉴定意见扣除原告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因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6-11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第5份有异议,事故认定是在张以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应提供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来印证。对被告张以笑及永城市天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郝大芹对被告张以笑及永城市天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鉴定书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没有鉴定药物的资质,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证据虽显示是农业户口,但结合第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第3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硝酸甘油针及尼莫地平针”属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二种药物费用应由剔除;第4份证据,无医疗机构的印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6证据,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仍为八级伤残,并没有改变该鉴定书,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7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第10份证据,因原告已70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用,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委托所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7时4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三车队院内,被告张以笑驾驶被告永城天源公司所有的豫NM30**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向东转弯时,将原告郝大芹撞倒,致郝大芹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及时报警,原告当日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方于2012年11月24日报警,2012年12月14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6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以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大芹无责任。2012年11月10日原告郝大芹因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出血后遗症;4、双膝关节屈曲挛缩畸形。住院20天,花医疗费22759.7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申请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硝酸甘油针及尼莫地平针”属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二种药物费用25.98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花医疗费22733.81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郝大芹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明,1、原告郝大芹虽为农业户口,但自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上述事实有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塔西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予以证明,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被告张以笑驾驶的肇事车辆法定登记车主为翟金同,实际所有权人系永城天源公司所有,被告张以笑系永城天源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郝大芹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城天源公司垫付款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金同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郝大芹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以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大芹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以笑系永城天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张以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城天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翟金同已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永城天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金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城天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郝大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733.81元、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残疾赔偿金10年(原告郝大芹受伤时已70周岁)×20442.62元/年×30%=613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761.67元。鉴于被告张以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郝大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227.86元。原告下余款项13533.8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50元,被告永城天源公司赔偿。庭审前原告郝大芹收到被告永城天源公司垫付款1500元,应视为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永城天源公司。原告郝大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郝大芹在事故前已70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天源副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大芹鉴定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大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共计100761.67元(其中1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郝大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永城市天源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郝大芹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