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殷建群与朱宗保、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XX、杜厚斌、余双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群,朱宗保,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XX,杜厚斌,余双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殷建群,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宗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市口。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杜厚斌,男,汉族,住铜陵市铜管山区。被告:余双必,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殷建群与被告朱宗保、被告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XX、杜厚斌、余双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朱宗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杜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余必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群诉称,2013年1月4日朱宗保驾驶皖B335**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3KM+900M路段,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XX停驶的皖BSM8**客车尾部,至皖BSM8**客车与前方杜厚斌停驶的皖G290**客车、余双必停驶的皖G086**货车连环,皖BSM8**客车失控后撞到殷建群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殷建群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宗保负全部责任,殷建群、XX、杜厚斌、余双必无责任。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091.22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交通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宗保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省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厚斌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双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朱宗保驾驶皖B335**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3KM+900M路段,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XX停驶的皖BSM8**客车尾部,至皖BSM8**客车与前方杜厚斌停驶的皖G290**客车、余双必停驶的皖G086**货车连环,皖BSM8**客车失控后撞到殷建群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殷建群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宗保负全部责任,殷建群、XX、杜厚斌、余双必无责任。皖B335**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皖BSM8**客车登记所有人为XX;皖G290**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铜陵万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皖G086**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铜陵秦凯物流有限公司。皖B335**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殷建群于2013年1月4日至28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1月28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月28日建议休息半个月;3月16日建议休息半个月;4月1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殷建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7月29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殷建群伤残为十级,损伤参与度为全部。2013年5月19日繁昌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摩托车损失为1844元。殷建群系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收入为33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XX、杜厚斌、余双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因殷建群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6966.62元;2、护理费:住院24天×80元=1920元;3、误工费:住院至休息结束计114天×每天酌情支持110元=12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20元=480元;5、营养费:48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年=42048元;7、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8、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9、摩托车损失:1844元,评估费用14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1、重新鉴定费:17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合计77268.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69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计7926.62元;2、伤残限额: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25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交通费150元,计67358元;3、车辆损失限额:摩托车损失:1844元,评估费用140元,计1984元。总合计77268.62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殷建群7726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建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建群承担51元、被告朱宗保、被告繁昌县峨山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