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玉虎与程学春、孟春英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虎,程学春,孟春英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郭玉虎,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程学春,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遵化保晟采石场经营者。被告孟春英,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玉虎与被告程学春、孟春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学春、孟春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虎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经营者孟春英签订了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2008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遵化市保晟采石场30年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经营。2011年7月10日,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经营者孟春英与被告程学春协商,由孟春英将保晟采石场转让给程学春。后原告与二被告经中间人孟某协商,原告郭玉虎同意解除与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经营者孟春英签订的两份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由被告孟春英给付给原告郭玉虎赔偿款15万元,在被告程学春给付被告孟春英买断款时领取,但被告程学春已经买断保晟采石场两年有余,15万元赔偿款仍未给付原告郭玉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郭玉虎赔偿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学春未进行答辩。被告孟春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郭玉虎与被告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经营者孟春英签订了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2008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郭玉虎享有遵化市保晟采石场30年石料单独经营权。2010年9月10日,被告程学春在遵化市保晟采石场入股50%。2011年7月10日孟春英将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的股份转让给程学春,并将经营者变更为程学春。郭玉虎与孟春英、程学春经中间人孟某、王某协商,郭玉虎同意解除与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经营者孟春英签订的的二份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由孟春英给付郭玉虎赔偿款15万元,在程学春给付孟春英转让款时,由孟春英将此15万元给付郭玉虎。后因程学春未给付孟春英转让款,孟春英未给付郭玉虎15万元赔偿款。现孟春英已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学春给付孟春英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6日,原告郭玉虎与遵化市保晟采石场(当时经营者为被告孟春英)签订的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程学春、证人孟某的的书面证明,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玉虎与遵化市保晟采石场经营者孟春英签订的两份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合法有效,后因被告将保晟采石场转让给他人,经原被告协商,郭玉虎协议将二份石料单独经营权协议解除,由孟春英给付郭玉虎赔偿款15万元,在程学春给付孟春英转让款时,孟春英将此15万元给付郭玉虎。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如何履行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因被告程学春未给付孟春英转让款,孟春英已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学春给付,故双方原先约定的履行方式已无法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春英给付赔偿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解除经营权协议后由被告孟春英承担给付责任,故只应由被告孟春英给付原告郭玉虎15万元赔偿款,原告郭玉虎要求由被告程学春连带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虎赔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孟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