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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与上诉人方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方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路××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6856—9。法定代表人兰建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朱凤珍,系方建妻子。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下称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与上诉人方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方建于二审调查时确认2012年6月27日及2012年8月15日均收到了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向其送达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又查,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于原审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医疗期工资,方建认可该证据,但认为未足额支付,依据该转账凭证,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方建2012年7月到8月的劳务费2639.08元。本院认为,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与方建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与方建自2012年8月12日起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是否应支付方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如需支付,具体数额为多少;三、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是否应当支付方建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四、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是否需要支付方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与方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2012年6月27日方建因病住院治疗,2012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至2012年8月11日方建均处于医疗期,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续延至2012年8月11日。2012年6月27日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向方建送达了《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因方建患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满,因此,该《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法律行为无效。2012年8月15日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再次向方建送达《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该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送达方建后即生效。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即治理深圳河办公室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具备该条第二款所列三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也即是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一般指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故劳动者应在双方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劳动合同就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方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即使在2012年8月15日收到《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后亦未及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24时就已期满终止。方建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即2012年9月6日方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分析,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应当向方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的工资。因仲裁裁决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应支付方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医疗期工资,双方均未有异议,因此原审予以确认正确,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应支付方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方建上诉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3118.3元,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于原审时提交了工资表,方建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本院据此核算方建的每月工资,经核对,方建每月工资为2660元。《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数额与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不一致,考虑到该通知书中记载的数额系作为补偿金,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其中的数额不作为认定每月工资的依据。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方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应当支付方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34.48元(2660元÷21.75天×15天)。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故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无需支付方建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四,仲裁裁决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应当支付方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559元,因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出异议,即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但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于原审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方建认可该证据,但认为未足额支付,依据该转账凭证,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方建2012年7月到8月的劳务费2639.08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仲裁裁决的数额,因此,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无需再支付方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治理深圳河办公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方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方建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834.48元;四、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与上诉人方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双方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无需向上诉人方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人民币2559元;六、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无需向上诉人方建支付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人民币2000元;七、驳回上诉人方建的上诉请求;八、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方建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治理深圳河办公室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