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崇欢、苏荣娟与被告陈冠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欢,苏荣娟,陈冠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黄崇欢原告苏荣娟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告陈冠宏原告黄崇欢、苏荣娟与被告陈冠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欢、苏荣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告陈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欢、苏荣娟诉称,两原告的儿子黄深琼因参与抢劫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被告谎称有能力帮助将黄深琼救出,骗取原告的信任。2010年1月期间,被告以帮助原告办救儿子的事需要金钱打理关系为由,先后骗取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至今没有返还骗取的财物给原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10222.2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依法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冠宏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1)钦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诈骗原告60000元,不需要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儿子黄深琼因参与抢劫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被告谎称有能力将黄深琼救出,从而骗取原告的信任。2010年1月期间,被告以帮原告黄崇欢办救儿子的事需要金钱请托、请吃打理关系为由,骗取原告的钱财共6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该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犯诈骗罪,骗取原告的财物合计6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该返还该款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被骗的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从2010年2月份开始计算,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骗取原告钱财的时间为2010年1月期间,因此原告请求从2010年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冠宏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黄崇欢、苏荣娟。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黄崇欢、苏荣娟已预交),由被告陈冠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